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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规范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4-11-04  信息来源: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党风廉政建设,严格规范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根据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制止奢侈浪费、加强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聊城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婚丧嫁娶事宜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的本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婚丧嫁娶、生病住院、乔迁新居、生日祝寿、子女出生、升学留学、入伍就业等事宜。

第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婚丧嫁娶事宜应在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范围内进行。除组织上派人参加必要的事宜外,不得亲自或授意他人邀请本单位、下属单位、管理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要坚持勤俭节约,带头移风易俗,自觉抵制讲排场、比阔气、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婚礼宴请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20桌),葬礼应从严控制规模。

第六条  实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报告制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宴请事由、时间、地点、方式、规模、标准和邀请对象,收受礼金、礼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操办婚嫁喜庆事宜的,应提前7天报告。如操办丧葬事宜来不及报告的,需在事后7天内补办书面报告手续。实行一事一报制度,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的各种婚丧嫁娶事宜均要按规定逐一报告。具体报告程序:

(一)各乡镇(街道)、县直各部门(单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和规模以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向县纪委报告。

(二)各乡镇(街道)其他领导干部向所属乡镇(街道)纪委报告。

(三)各县直各部门(单位)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向单位党组织报告并报所属派驻纪检组(监察室)备案。未纳入派驻机构统一管理的部门(单位)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向单位党组织报告。

(四)规模以上企业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向企业党组织报告。

(五)党和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参照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大操大办。严禁分批次、多地点办理,或者采取分别宴请、化整为零的方式变相大操大办。凡举办宴席的,必须严格控制宴请标准、规模及人数;

(二)不准向工作分管范围内的单位、个人以及服务对象送请柬、发短信、打招呼;

(三)不准收受或者索取管理或服务对象的财物,或者让其承担、报销应当由本人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严禁借婚丧嫁娶事宜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单位、个人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五)严禁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迎宾,不准用公款送礼,不准违反规定动用公车、公物,婚礼和殡葬车队规模不得超过6辆;

(六)严格遵守其他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婚丧嫁娶事宜中未能按照上述规定谢绝和退还的礼金礼品等财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上交组织处理。           

         第九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调查核实: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收到干部群众实名举报的; 

(五)大操大办婚丧嫁娶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在婚丧嫁娶事宜中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建议组织处理等方式予以处理;构成违纪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分管范围内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操办婚丧嫁娶事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明察暗访。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指出;对发现的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警示提醒谈话;对疏于监督管理,导致管辖范围内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参与操办婚丧嫁娶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设立举报电话,充分发挥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及时查处违反规定操办婚丧嫁娶事宜的行为。县纪委、县监察局举报电话:0635-8321651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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